1999年,由于当时农业税负重,某村农民林某不愿种地,便离开村子,随儿子落户至小城镇,并将其名下承包的土地交由其他村民代耕,约定由代耕者负担相应的农业税。2009年,该村小组经过集体讨论决定重新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林某未提出分地的要求,该村小组遂将林某原有的耕地分给为其代耕的村民耕种,并与该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林某向村小组提出要回耕地,遭到拒绝,林某遂诉至法院。那么,林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说法】
关于林某能否要回代耕地,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户口迁入的是小城镇,并非设区的市,且林某只是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并未放弃承包权,因此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消灭,林某有权要回其耕地。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长期生活在城镇,且其在村小组重新分配土地承包权时也未提出分地要求,可以认为其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林某不能要回其耕地。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权益是关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
其次,林某的弃耕不符合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要素。《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当交回承包地。承包方拒绝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据此,林某所在的集体组织应当为其保留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流转。此外,该法规定农民连续弃耕抛荒两年以上的,集体可以收回承包地。本案中,林某虽有弃耕的意思表示,但其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其行为并没有造成土地被荒废的后果,因此集体没有权利将其承包地收回。
最后,承包方有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但是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中,林某并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通知发包方自己要放弃承包权,因此,其把土地交给他人代耕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业税取消后,农民种地不再需要承担沉重的赋税,相反还能获得相应的补贴,激发了农民对种地的热情,也由此引发了很多土地承包纠纷。综上,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并不能使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消灭,但是,对于弃耕有过错的承包人,应当对代耕人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