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确保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维护城市生态安全,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以及相关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工程,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绿地内的土方工程、树木和花卉等植物种植工程;
(二)各类绿地内的园林小品、小型园林建筑、喷泉、水景、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单跨人行桥梁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
(三)各类绿地内的给排水灌溉、设备安装等附属设施工程。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坚持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根据植物种植季节合理安排工期,并应当加强全过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
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程序按照本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上海市绿化林业工程管理事务站(以下简称市工程管理站)具体实施本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过程监管,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条前二款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机构,统称为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建设活动各参与方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任务。本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生产条件,并经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具体实施意见详见附件)。
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建设活动从业人员要求)设计人员、监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和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活动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均应参加质量安全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从业档案。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条(建设活动各参与方资料要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做好安全质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安全质量文件真实、完整。
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八条(管理协调责任)建设单位对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负全面管理协调责任,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进行质量安全履约管理。
第九条(依法发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施工,不得将项目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条(报监和审图要求)在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工程管理站分别办理园林绿化工程报建、质量监督手续,督促施工单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领取开工备案手续。园林绿化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的,应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图机构审查认定,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材料)建设单位办理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报监表;
(二)单位工程信息表;
(三)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四)监理单位的监理细则;
(五)建设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
(六)上海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检查验收登记表(有
建筑物时需要);
(七)建设工程项目明细清单及工程预(概)算;
施工总平面图及图纸目录清单。
第十二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下列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园林绿化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费用保证)建设单位在编制园林绿化工程概算时,应当将监理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用单列。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文明措施费用,应当按合同及时支付,并监督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资料提供)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等资料。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报告》、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在取得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设计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质量安全责任)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承担设计责任。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经历,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设计现场服务)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施工前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设计文件交底,设计文件交底应当重点说明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内容,竣工验收时应当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四章施工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质量安全责任)施工单位对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总承包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在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工程管理站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绿化工程安全监督登记表;
(二)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材料;
(三)承发包安全生产协议;
(四)相应工程项目综合保险预缴费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施工项目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组建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驻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质量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如需兼任其他项目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和管理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施工组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土方开挖工程、脚手架工程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确认后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安全防护)施工单位应将安全文明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材料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检疫合格的苗木;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园林绿化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种植土壤等委托进行第三方质量检测。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施工机械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施工单位应当检验其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其中起重机械还应当核验其监督检验证明。
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使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现场监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保障质量安全的设计处理措施,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日记等资料收集工作。
第五章监理、检测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理、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监理单位、检测单位不得与合同履约过程中涉及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工作应当配备具有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公共绿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园林绿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每个工程项目应当配备专职驻场监理人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如需兼任其他项目应征得建设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现场质量安全控制)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于土方开挖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编制专项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理日记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九条(监理报告)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监理月报、监理专报,报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视情况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
(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
(三)未落实安全文明措施;
(四)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五)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监督检查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职责)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园林绿化工程安全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园林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安全行为以及保证体系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生产能力
(四)查处违反园林绿化建设程序和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质量监督管理内容)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材料、绿化设施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驻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配置和履行质量职责情况;
(七)员工的质量教育培训情况;
(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督管理内容)
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场驻地、施工作业点(面)、危险品存放地等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生产四类人员培训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情况;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驻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配置和履行安全职责情况;
(六)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监督措施)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质量、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提出相应整改意见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四)可公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质量安全诚信信息,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问题处理)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质量、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安全事故、质量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整改;
(三)重大安全事故、质量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中无法保证质量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被检查单位应当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三十六条(信用档案)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登录在质量、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
第三十七条(相关责任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国家或本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评估和监测。
第三十九条(监管人员管理)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