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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商标侵权案:都是相似惹的祸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0-19  浏览次数:8982
内容摘要:商标是一个企业的标志,也是一个企业文化的表现形式。它代表的是一个企业的形象。对商标的保护可以让你的企业信誉、企业形象得到保护。近日,应科易网的采访邀请,温州荣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周先生就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案例作了精彩的点评。 【案件介绍】

  商标是一个企业的标志,也是一个企业文化的表现形式。它代表的是一个企业的形象。对商标的保护可以让你的企业信誉、企业形象得到保护。近日,应科易网的采访邀请,温州荣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周先生就“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案例作了精彩的点评。

  【案件介绍】

  2009年末,立峰公司发现温州、瑞安等市场上不断出现标注与上述系列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摩托车,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立峰公司制造、销售。经调查核实,侵权的摩托车产品标明的制造企业为轻骑公司,而实际生产企业为木兰公司。木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又自认是温州市政府引进中国摩托车行业龙头企业轻骑公司的招商引资项目,并被轻骑公司列入规划作为该公司鲁、粤、浙三大生产基地之一。立峰公司就此于2010年2月1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执法人员对此展开了调查,2010年7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将被控标识使用在被控产品上侵犯了立峰公司四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案件分析】

  木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尚秀在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陈述木兰公司在两年之前开始制造被控产品,并称现场被控产品均系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在证据保全时所作的在其职责范围内且对木兰公司不利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予以确认。而且木兰公司具有制造摩托车产品的能力,对于在其仓库中发现的12台被控产品又不能出示相应的来源证明,故其在庭审中坚称的仅系被控产品的使用者、储运商等抗辩不予采纳。同时,《合格证》载明的制造企业为轻骑公司,轻骑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其系被控产品的制造者。考虑到本案的被控产品为结构复杂的摩托车,并结合(2010)浙温诚证字第552号公证书所附打印件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在实施制造被控产品行为时对其行为结果有着共同认识和共同追求,二者系共同实施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若被控产品最终被认定侵犯了立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那么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对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合格证》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但是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至证据保全时,即2010年3月10日,仍然在持续,该日期晚于立峰公司据以起诉的四商标中的任何一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的起始时间,故木兰公司、轻骑公司提出的被控产品系在商标4有效期开始之前制造从而不会对商标4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商标4可以作为立峰公司在本案中向木兰公司、轻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之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产品系摩托车,属于四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控标识是否与四商标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标识与四商标在构图上均以三个层次呈现,其中第一层次均为动物加双翅与有弧度的平面几何图形结合,双翅在整个图案中占据较大比例;第二层次则为不连续的盾形或者圆形图案,被第一层次覆盖;第三层次为矩形图案,被第一、第二层次所覆盖后对称地分布于两端;不同之处在每个层次都有体现,如平面几何图形内所填充的文字不同、盾形与圆形的不同以及鹰头与虎头的不同等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立峰公司在本案没有提交有关四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但四商标图样本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尤其是直观地呈现了代表速度的翅膀,相关公众在观察处于油箱、电瓶罩两侧独立标注的被控标识时,其在视觉上所提取的第一印象是标识的整体结构并重点关注占据较大比例的翅膀图案,而不会对整体图案进行不断地解构、重构,去寻找细微的差别。

  相关公众对四商标与被控标识在每个层次上存在的不同之处不会加以相当的重视,其结果便是对使用四商标的摩托车产品来源与使用被控标识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至于被控产品其他部位上标注的QINGQI及图商标以及轻骑文字商标(被控产品使用该二注册商标是否合法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院方对此不予评判。),仍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混淆,甚至有可能会认为被控产品的来源与使用四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挫败立峰公司创立其品牌的努力。另外,产品价值较大与否是一个相对概念,需结合产品所处的时空背景加以判定,且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是指混淆的可能性,木兰公司、轻骑公司提出的被控产品的价值较大,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会施加较高的注意从而避免混淆的主张院方亦不予支持。

  综前,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将被控标识使用在被控产品上侵犯了立峰公司四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

  木兰公司是否是被控产品的制造者;被控产品是否同时侵犯了立峰公司的四商标;木兰公司、轻骑公司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件点评】

  该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标示是否对原告的的商标构成侵权。

  按一般商标案件的侵权比对,很容易造成不侵权的判断(在案件启动前期,立峰集团多次和工商行政部门、法官、专业律师及其他代理人进行沟通得到的是一致不侵权的结论),在该案中,本人做为立峰集团的特别代理人,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标识与四商标在构图上均以三个层次呈现,其中第一层次均为动物加双翅与有弧度的平面几何图形结合,双翅在整个图案中占据较大比例;第二层次则为不连续的盾形或者圆形图案,被第一层次覆盖;第三层次为矩形图案,被第一、第二层次所覆盖后对称地分布于两端;不同之处在每个层次都有体现,如平面几何图形内所填充的文字不同、盾形与圆形的不同以及鹰头与虎头的不同等等。

  假如以被控标示和原告商标各部分分别比对,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但作为商标使用的时候是原告的商标和被控标示进行全方面立体的比对,在济南轻骑公司明显存在恶意模仿的情况下比对原告商标明显被济南轻骑模仿,虽然济南轻骑有修改一部分元素,但主观上是明显存在侵权意图的,在本代理人和法官的多次沟通及庭审现场的激烈辩论,最终达到了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目的,完美的赢下蚂蚁啃大象的壮举。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不在于其案值大,罚没款多,而在于明确了如果经营者将被控标识使用在被控产品上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就应当以商标侵权论处,从而开辟了一个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新思路。

  温州荣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周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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