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季到来,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原定今年到期的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日前财政部下发了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科易网政策服务中心(http://zc.k8008.com/)提醒,供热企业在利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时候,有以下一些事项值得注意: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依然为"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根据《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该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因此,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上述企业,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不是企业法人,不享受继续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分别核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基于此规定,供热企业对于免税与非免税的采暖费收入,必须进行分别核算,否则不能够享受免增值税的待遇。
比如对于安装过水热的居民,一些供热企业在向其收取采暖费的同时会加收一定的过水热费用,而加收的过水热费用并不属于财税[2009]11号文件中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因此,如果供热企业对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和过水热费用不分别开具票据并分别核算,其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就不能享受免税政策,而需要纳税的过水热费用一般远远低于可免税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的票据开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此,供热企业向居民供暖在票据的开具上,一般采用以下方法:
(1)在收到其他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采暖费时,可以居民的名义逐张开具发票,这虽然会给供热企业增加不小的工作量,但便于其准确确认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收入。(2)可以通过物业公司等单位向居民开具票据,再由供热企业与物业公司等单位统一结算。根据《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的规定,对物业公司代收的暖气费并不计征营业税,而只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
用于职工福利的自产和外购暖气税收处理
用于职工福利的自产暖气和外购暖气在增值税的处理上是不同的。
企业自产暖气向本企业职工供暖,根据财税[2009]11号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在这部分暖气视同销售的情况下,应视同向职工收取了采暖费,予以免征增值税。生产这部分暖气相应的购进货物或劳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
而外购暖气用于本企业职工取暖,不存在是否免税的问题。当然销售方可以免征增值税,在相关的购销合同中,应特别注明是专门用于单位职工个人使用的,只有这样注明,供热企业销售的暖气才可以免增值税的,否则不可以免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