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良种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生猪品种改良,提高生猪良种化水平,中央财政设立生猪良种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为加强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由农业部和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地方各级农业(畜牧)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落实。各级农业(畜牧)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农业(畜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以及项目的实施、检查及验收等。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等。
第三条 补贴资金使用必须遵循政策公开、农民受益、专款专用和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
第四条 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要相对集中、突出重点、整体推进,以县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补贴的对象、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补贴对象:项目区内使用良种猪精液开展生猪人工授精的母猪养殖者,包括散养户和规模养殖户(场)。
第六条 补贴标准:按每头能繁母猪年繁殖两胎,每胎配种使用2份精液,每份精液10元测算,每头能繁母猪年补贴40元。
第七条 补贴方式:中央财政按照补贴标准将补贴资金拨付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照每胎配种使用精液不多于2份精液,每份精液不高于10元,与良种猪精液供应单位(包括种公猪站、种猪场等生产良种猪精液的组织和单位,以下简称供精单位)结算补贴资金;供精单位按照补贴后的优惠价格向养殖者提供精液。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与拨付
第八条 农业部、财政部根据生猪品种改良需要及项目资金预算,联合制定并下达年度《生猪良种补贴实施方案》,明确补贴品种、补贴规模、补贴金额、实施范围及有关要求等。
第九条 省级农业(畜牧)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财政部联合下达的年度《生猪良种补贴实施方案》,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具体的实施县、补贴品种、补贴母猪数量、补贴金额、组织方式和保障措施等,并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第十条 农业部负责对各省报送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补贴资金分配建议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直接向农业部、财政部申报,补贴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通过农业部申报,补贴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拨付到中央直属垦区。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畜牧)部门负责开展种猪场及其良种公猪品种评定,在省级农业(畜牧)信息网上公布入选的种猪场及良种公猪品种;并报农业部备案,农业部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农业(畜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母猪人工授精工作,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供精单位及精液价格、配种范围、人工授精收费内容及标准等。供精单位必须使用入选的种猪场及良种公猪品种范围内的种公猪。
第十四条 供精单位开展人工授精时,要登记造册,内容包括养殖者姓名、母猪养殖数量、人工授精的母猪数量以及养殖者的签字、盖章(手印)等。
第十五条 供精单位要向养殖者发放经农业(畜牧)部门认可,供精单位盖章(或签字)的通知书(或明白卡),注明公猪品种、精液价格、财政补贴金额、人工授精收费内容及标准、服务承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供精单位要按照农业(畜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人工授精收费内容及标准,向养殖者收取费用,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农业(畜牧)部门要根据供精单位提供的人工授精记录和收费票据等有关凭证,以及对养殖者的实地核查情况,建立生猪良种补贴信息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畜牧)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在项目村(农场)适时张榜公示本村(农场)受益农户及其饲养母猪配种情况,包括养殖者姓名、提供精液的供精单位名称、公猪品种、授精次数、配种成功次数、财政补贴标准及金额、人工授精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县级农业(畜牧)部门核定的配种情况及供精单位提供的有关凭证,与供精单位结算补贴资金。配种没有成功或达不到配种要求的,不给予补贴。配种成功并达到配种要求的,每份精液价格少于10元,按实际价格结算,每份精液价格多于或等于10元,按10元结算;每胎配种使用1份精液,按1份精液结算,每胎配种使用2份或2份以上精液,按2份精液结算。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畜牧)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时,与中央财政一并结算上一年生猪良种补贴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业(畜牧)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组织开展项目督导,并随机抽查或全面检查人工授精情况,核查配种记录以及实际的配种情况。#p#分页标题#e#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生猪良种补贴工作需要,适当安排工作经费,切实保证生猪良种补贴的顺利实施。同时,要加大生猪耳标及有关信息系统建设的投入,支持生猪生产的科学化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精单位应确保产品质量,做好生产供应、技术培训等服务工作,不得因实施补贴政策而变相提高精液价格。对精液质量不合格或者高于同期市场价格的,农业(畜牧)部门应取消供精单位供精资格。
第二十四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和挪用。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补贴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补贴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农业(畜牧)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