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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的有关事项(一)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3-08  浏览次数:82921
内容摘要:根据《劳动法》第7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工伤办法》),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工伤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
    根据《劳动法》第7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工伤办法》),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工伤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天。如工伤职工本人或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本企业工会组织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工伤申请应经企业签字报送,如企业不愿签字也可直接报送。
   
    如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职工在工伤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因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由企业报销。
   
    如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法律还规定对工伤职工实行工伤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应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其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还应按护理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评定伤残等级由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鉴定。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装假肢、假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农村网  责任编辑:农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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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事项 有关 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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