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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兽医处执法职权及责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3-08  浏览次数:82979
内容摘要: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兽药管理条例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6.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7.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8.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9.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10.兽药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兽药管理条例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6.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7.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8.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9.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10.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11.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
    1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13.兽药注册办法
    14.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15.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16.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17.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18.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19.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20.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执法职权:

    行政处罚

    一、无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二、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三、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p#分页标题#e#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四、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五、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实验;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八、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使用禁用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分页标题#e#

    十、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因试验死亡的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未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没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十四、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相关实验活动;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分页标题#e#

    十八、在不符合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相关实验活动;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十、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二十一、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二十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十三、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二十四、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p#分页标题#e#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二十五、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二十六、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二十七、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导致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实验室工作人员有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及高致病微生物泄漏时,未报告或者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拒绝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或者未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未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 #p#分页标题#e#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经营动物产品未悬挂检疫合格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未记录或者报告动物饲养、销售、免疫及病死动物处理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相关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及药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动物诊疗机构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四十、不按照规定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p#分页标题#e#

    四十一、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未对散养畜禽实行圈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散养畜禽实行圈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畜禽予以没收,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抛弃、销售、加工病死畜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抛弃、销售、加工病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标识畜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标识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注:本行政处罚职权第三十二项至第三十八项、第四十项至第四十四项委托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行。

行政许可

    一、动物诊疗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2.《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兽药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p#分页标题#e#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五、兽药广告审批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六、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七、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审批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行政确认

    一、动物疫情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行政强制

    一、强制免疫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二、发生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p#分页标题#e#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进行查封和扣押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四、对发生感染或泄漏事故的实验室,依法采取封闭、消毒等措施,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五、监督将非法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分页标题#e#

    六、狂犬病病犬的扑灭及犬尸深埋或者焚烧处理
    法律依据:《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犬尸应当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注:其中行政强制职权第六项委托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行。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

    一、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需要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二、对从外省、境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备案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四条“从外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有效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疫病跟踪监测。”

    三、对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备案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未经检疫的,货主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已经检疫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四、对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动物的备案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组织者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五、责令停止擅自购买、销售动物预防疫苗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将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动物饲养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中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委托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行。

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p#分页标题#e#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4、《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6、《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7、《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8、《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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