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业局2008年3月3日以粤林〔2008〕29号发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中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妥善处理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原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接收、移交、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处理是指对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救护、饲养、保管、放生、利用和销毁等行为。
第四条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截留、私分、挪用、调换、破坏或者擅自处理。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予以处理。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处理。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者指定救护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本地区不具备救护、饲养条件的市、县,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邻近市、县野生动物接收单位或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其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及公安、工商管理和海关等执法部门在执法中收缴、截获或扣留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当地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接收单位接收、养护和保管。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截获、扣留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接收单位做好接收、养护和保管工作。
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通知接收单位。决定返还的,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返还;决定予以没收的,由接收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各接收单位对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验收、登记、保管、利用、销毁和定期结算等制度。必要时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八条 接收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单位必须向移交单位出具《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以下简称《接收专用收据》)。《接收专用收据》由省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接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于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及时救护并安排饲养,防止逃逸伤亡;属于死亡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或遗失。
第十条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在本地区有自然分布且适宜放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省林业局批准后选择适当地点放生;属于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选择适当地点放生;在本省有自然分布且适宜放生但本地区无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活体,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省林业局批准后在自然分布地区选择适当的地点放生。
无放生条件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死体或者产品,原则上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提供给科研、教学、生产、养殖等有关单位用于科学研究、医药卫生、驯养繁殖和展览等。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活体,由省林业局负责安排护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死体、产品以及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产品,由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省林业局批准;
(三)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产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腐烂变质不能加工利用或经检疫部门确认携带传染性疫病的陆生野生动物死体或产品,由查处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销毁处理或无害化处理,并报省林业局备案。
对适宜拍卖处理的陆生野生动物或产品,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批准权限批准后拍卖处理。
第十一条 本省无自然分布的外来陆生野生动物(包括自然分布于境外或省外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外来物种)禁止放生于野外。没收的外来野生动物,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来自国内且来源清楚的,经检疫确认没有携带疫病的,由省林业局协商原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运回原生地交由原生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p#分页标题#e#
(二)来自国外且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由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三)来源不清或无需返还原生地(原出口国、地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确需将没收的外来物种放生于野外的,须向省林业局提出申请,经省林业局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十二条 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放生或销毁活动,必须有两名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放生或销毁时要做好现场监督和执行记录,并拍照存档。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理和拍卖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广东省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粤财综〔2001〕125号)的规定。处理和拍卖所得款项,应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移交、处理的监督管理。
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移交而不移交或者擅自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